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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市养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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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11-05
《敦煌市养犬管理办法》是敦煌市人民政府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公共秩序制定的办法,沙州镇为限制养犬区。

敦煌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沙州镇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在限养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禁止养犬及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是犬只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和发放《犬类准养证》和犬牌等工作。沙州镇、公安、农牧、卫生、工商等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违规养犬和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理与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追究拒绝、阻挠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养犬的行为。

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经批准的留养犬进行预防接种,并按规定程序发放免疫证;对符合开办条件的犬类动物养殖场和交易场所按规定程序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对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抢救治疗、狂犬病疫情监测、处置和疫情报告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营、销售犬类动物活动的管理工作。

沙州镇人民政府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登记、普查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必须向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暂住证及畜牧防疫部门出具的《动物免疫证》等材料,经批准养犬的,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核发《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犬类准养证》和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7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敦煌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六条 《犬类准养证》每年审验一次。养犬人应按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要求主动办理审验手续,每只需交纳注册登记费300元,并从批准的第二年起,缴纳年度审验费100元。

第七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

第八条 限养区养犬必须按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每年定期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接受强制免疫,取得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并进行登记,未取得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的,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不予年检。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第九条 限养区内个人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允许在规定时间(每日早8:00时前、晚19:00时以后)户外活动,但犬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随带《犬类准养证》。严禁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广场、草坪、市场、商场(店)、饭店、医院、学校、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候车室、旅游景点、公园及其他休闲娱乐与公共场所。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及时清理。

第十条 限养区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其成年体高不得超过40厘米(含40厘米)。体高的测量标准是犬只四肢着地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

第十一条 对弃养、走失、无证和无主犬,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行前已饲养犬只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一个月内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并进行强制免疫。

第十三条 在限养区未经批准擅自养犬或养犬不按规定年检及防疫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联合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非法开办犬类动物交易市场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犬类动物养殖、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因养犬而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影响他人的,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拒不消除的,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养犬人不服从纠正和处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侮辱、殴打城市综合管理执法人员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敦煌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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